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德才与商丘安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德才,商丘安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德才,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商丘安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豪,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德才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安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德才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协议无效的基本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该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1、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协议无效的观点,且有新证据证明协议内容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是在农用地上开发的房地产,该类土地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客观事实是,该宗土地虽然原为耕地,但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被睢阳区、商丘市政府依法纳入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允许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居民住宅。证据详见被申请人另案提供的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睢阳区勒马乡宋小庄村等五个忖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发》(商政土(2013)254号)、商丘市城乡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睢阳区勒马乡集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评审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商规鉴字(2013)66号)等政府文件。上述文件系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协议无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2、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协议是再审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再审申请认定父亲刘某是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在再审申请人另案提起被申请人侵权诉讼中,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因此,本案也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以保障刘某的诉权。综上,再审申请人将父亲刘某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80号民事裁定书、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睢阳区勒马乡宋小庄村等五个忖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发》(商政土(2013)254号)、商丘市城乡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睢阳区勒马乡集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评审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商规鉴字(2013)66号)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德才基于其与被申请人商丘安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而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刘德才与商丘安民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是协议的相对方,刘德才具有因该协议发生纠纷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本案诉讼刘德才主体适格。刘德才另案基于商丘安民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而侵权诉讼的前提是原告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才具有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刘德才以另案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当作本案合同纠纷案件的条件,申请再审本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刘德才系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原审认定刘德才主体适格,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即使没有提出合同的效力,原审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认定,也符合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刘德才自认的事实和勒马乡朱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商丘安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安民花园社区使用的土地是可耕地,刘德才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建设用地。商丘市政府批复文件是对勒马乡宋小庄村等五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的规划方案,不是土地征收行为。在原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刘德才签订农用地置换协议,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刘德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刘德才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德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德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