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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光荣与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施旭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荣,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施旭鹏,吴杰,黄杰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3民初183号原告:李光荣,务工。委托代理人:操昭澜,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施旭鹏,总经理。被告:施旭鹏。被告:吴杰。被告:黄杰锋。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光荣诉被告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施旭鹏、吴杰、黄杰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操昭澜,被告智恒公司、施旭鹏、吴杰、黄杰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荣诉称:2012年4月1日,李光荣与智恒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智恒公司将其所有的黟县国际青年旅舍·速8酒店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李光荣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光荣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但智恒公司至2014年3月26日仍拖欠工程尾款249000元,同日,智恒公司及其股东施旭鹏、吴杰、黄杰锋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约定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剩余款项。然智恒公司及其股东施旭鹏、吴杰、黄杰锋至今仍有工程款167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李光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恒公司、施旭鹏、吴杰、黄杰锋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及利息5845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光荣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光荣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合同及所作相关约定的事实;3、《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智恒公司、施旭鹏、吴杰、黄杰锋认可欠款数额并作出还款计划的事实。智恒公司辩称:1、认可李光荣起诉的欠款数额;2、现智恒公司经营的酒店管理不善,待经营好转后再清偿所有的债务。施旭鹏、吴杰、黄杰锋辩称:债务应由智恒公司偿还,三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智恒公司、施旭鹏、吴杰、黄杰锋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光荣提供的证据1、2、3,智恒公司、施旭鹏、吴杰、黄杰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足以证明施旭鹏、吴杰、黄杰锋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智恒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酒店项目建设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施旭鹏、吴杰系公司股东,黄杰锋系公司员工。2012年4月1日,智恒公司将黟县国际青年旅舍·速8酒店(现黄山悦家假日酒店)的配电房、污水管网等室外装修工程发包给李光荣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内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李光荣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义务。2014年3月26日智恒公司向李光荣出具《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一份,确认欠付李光荣工程尾款249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50000元,2015年春节前付100000元,余下尾款于2015年中秋节(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智恒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施旭鹏、吴杰、黄杰锋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智恒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670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李光荣诉至法院,要求智恒公司、施旭鹏、吴杰、黄杰锋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及利息5845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光荣并无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智恒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李光荣承建相关工程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智恒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李光荣要求智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中秋节次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施旭鹏、吴杰、黄杰锋虽在《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中签字,但协议中并未载明三人身份,李光荣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人同意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且三人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李光荣要求施旭鹏、吴杰、黄杰锋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荣工程款16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依法减半收取1878.5元,由被告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