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马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马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中国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92号。负责人马明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博,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墨林,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马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0年循环抵押字第011号,借款总额35万元,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243556.97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循环抵押字第011号);2、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43556.97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铁西区重工南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循环抵押字第011号),合同约定:马墨林借款3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房产,期限为120个月,每月8日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循环抵押字第011号),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以马墨林用贷款购买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的房屋作为抵押,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0351**号)。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应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抵押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前期按约定进行了还款,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已拖欠13期,共拖欠贷款本金225565.36元、利息及罚息共17991.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放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有权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马墨林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马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本金225565.36元;三、被告马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本金225565.36元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为17991.61元;2015年12月16日之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计收,至付清时止);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对被告马墨林用于抵押的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84甲(2-5-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被告马墨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