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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林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林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抚州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北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748893-X。法定代表人吴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林燕,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人,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泗洲镇金家村。原告抚州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诉被告邹林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景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清华锦园小区六栋2单元2705室,总房款283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首付85000元,其余房款198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如买受人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出卖人代买受人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催缴通知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应按未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临川支行按揭贷款198000元,期限240个月,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7月、8月,中国农业银行临川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借款本息共计200421.52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邹林燕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00421.52元;2、判令被告自扣划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林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万景公司与被告邹林燕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清华锦园小区六栋2单元2705室,总房款283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首付85000元,其余房款198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前,买受人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出卖人代买受人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催缴通知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应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7日,被告邹林燕(出借人)、原告万景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下简称临川农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林燕因购买清华锦园小区六栋2单元2705室向临川农行按揭贷款198000元,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人即原告万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由抵押人邹林燕提供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两年,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借款合同签订后,临川农行向被告邹林燕发放贷款198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万景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784.29元。2015年8月27日,临川农行向被告邹林燕发出催收通知,通知被告邹林燕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3354.05元,利息2894.06元,但被告邹林燕仍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2015年8月28日,临川农行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借款本息共计192726.31。原告万景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累计为200421.52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权证入库凭证、抚房权临字第04168号、发放贷款保证金、进账单、贷款催收通知函、中国农业银行划扣凭证六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景公司与被告邹林燕及第三方临川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邹林燕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万景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其具有依法向被告邹林燕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00421.52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邹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抚州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计人民币200421.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邹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