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建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423号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和顺县龙泽苑小区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武彦兵,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宋建伟。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隆兴源小贷(2012)第36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必须归还借款,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房他证和顺县字第000011**号)和顺县城建小区南楼七单元102号房屋为债务设定了抵押。然而在借款合同期限之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署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宋建伟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81555.20元、判令对房他证和顺县字第000011**号和顺县城建小区南楼七单元1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建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宋建伟因资金周转与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归还借款,月利率19.8‰,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利息,并以被告位于和顺县城城建小区南楼七单元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1081)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和顺县字第0000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宋建伟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史如林拖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以及罚息计81555.20元,本息合计281555.2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建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81555.20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和顺县城城建小区南楼七单元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1081)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时,原告撤回了要求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和顺县城城建小区南楼七单元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108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房他证复印件一份;4、承诺书一份,5、贷款申请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宋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宋建伟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宋建伟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建伟归还借款本金2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伟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建伟支付利息81555.2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晋中市和顺隆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1555.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宋建伟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