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琴与被告张志红,陈海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35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水路问题于2016年4月16日19时发生口角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5589.2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3张;2、救护车费的���据1张;3、门诊病历1本;4、交通费发票36张;5、门诊回执1份;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8、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证明1份;被告张某乙、陈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是当日早上被自家砖块砸伤造成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16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2、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26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3、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5月11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4、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17日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5、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17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6、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21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7、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27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8、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康)受案字[2016]第09号案件的调解笔录;9、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康)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临洮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23日作出的门诊回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证明1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36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16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临洮县公��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26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5月11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17日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17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21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2016年4月27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康)受案字[2016]第09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康)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洮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23日的门诊回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以上证据基本能反映案件的事实,而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系邻居。因水路问题原、被告发生过矛盾。2016年4月16日19时二被告以原告将其地里的水排到其坟地里为由,擅自在原告的地里挖排水沟,原告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某乙将原告从头发上撕住推倒在地,致原告张某甲受伤。随后原告张某甲向110和120打电话报警,120救护车赶到后,将原告张某甲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641.2元,交通费360元,原告张某甲的伤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调查取证,于2016年4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临洮县公安局康家集派出所遂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临公(康)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某乙行政拘留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张某甲之间的邻里矛盾,擅自到原告家的承包地里挖排水沟引发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自家承包地里的排水问题,对引发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医疗费4641.2元,误工费8天×87.5元=856元,护理费8天×87.5元=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0元=32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7033.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0元,因没有需增加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641.2元,误工费856元,护理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7033.2元。由被告张某乙、陈某某赔偿4923.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甲自负;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乙、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