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字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凯旋、黄岳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凯旋,黄岳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字643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沇、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凯旋,男,被告黄岳孙,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凯旋、黄岳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淡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凯旋、黄岳孙经传票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梁凯旋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镛汇贷20140917-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8.8%,按月结息,结付息日为每月20号,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涉及金额总额以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争议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黄岳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保20140917-01号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梁凯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梁凯旋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梁凯旋向原告立下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凯旋没有按时还款,现被告梁凯旋结欠原告借款本息6748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止为174800元,)、违约金13975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梁凯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8.8%计;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止结欠利息为人民币1748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黄岳孙对被告梁凯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凯旋、黄岳孙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梁凯旋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镛汇贷20140917-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8.8%,按月结息,结付息日为每月20号,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涉及金额总额以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黄岳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保20140917-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岳孙为被告梁凯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通过林宏勇帐户转帐向被告梁凯旋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梁凯旋向原告立下《借款收据》。之后,被告梁凯旋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梁凯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8.8%计,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止利息为1748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黄岳孙对被告梁凯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梁凯旋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及林宏勇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凯旋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梁凯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未能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凯旋归还借款5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当事人虽然约定年利率为28.8%计,且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最高按年利率24%计,故原告利息和违约金请求超过年利率按24%计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黄岳孙对被告梁凯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岳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梁凯旋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梁凯旋、黄岳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凯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二、被告黄岳孙对被告梁凯旋上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2元,由被告梁凯旋、黄岳孙连带负担,被告梁凯旋、黄岳孙连带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淡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