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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利群与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孙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群,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孙荣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969号原告:陈利群。委托代理人:陈霞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2301540,住所地:住杭州市富阳区龙门镇龙六村。负责人:孙荣良。被告:孙荣良。原告陈利群诉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孙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群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孙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群起诉称: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于2000年5月24日注册成立,但实际于2000年1月就在生产和销售。2000年2月2日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负责人孙荣良向原告购买棉花用于生产,当天孙荣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清楚欠棉花款27000元。后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于2000年、2001年共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至今尚有21000元没有支付。根据工商信息反映,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是私营独资企业,孙荣良是该企业负责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荣良应对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去年原告找到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要求支付尚欠货款,但一直没有效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二、被告孙荣良对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支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利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由被告孙荣良出具的欠原告棉花款27000元,2000年3月14日、2001年1月23日共计支付600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是私营独资企业,注册时间是2000年5月24日,负责人是孙荣良的事实。被告孙荣良未到庭答辩,其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孙荣良于2000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27000元,被告孙荣良分别于2000年3月14日付款5000元,2001年1月23日付款1000元的事实。从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01年1月23日开始至今已有15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孙荣良真的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的诉求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其所主张的权利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15年期间多次中断,据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荣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利群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孙荣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孙荣良。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向原告陈利群购买棉花等材料,2000年2月2日,孙荣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官陈莉群棉花款计币贰万柒仟元正。”上述欠款,孙荣良于2000年3月14日付款5000元,2001年1月23日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向原告陈利群购买棉花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在收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支付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至于孙荣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荣良对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的上述货款支付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孙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群货款21000元;二、被告孙荣良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支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富阳市龙门荣良纸制品厂、孙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