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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安宁某某米线厂、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安宁某某米线厂,王某某,马某某,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79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安宁某某米线厂。经营者:马XX。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X路*号。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马某乙,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被告安宁XX米线厂、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经禄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实被告安宁XX米线厂的经营者马某某已死亡,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马某某的继承人王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波及委托代理人杜双浏,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和王某某为夫妻经营安宁XX米线厂,给原告经营的小吃店送米线已多年,2015年12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借款不收取利息,但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给原告送米线价格由3元/公斤下调至2.2元/公斤。但三被告仅按约定履行了不到1个月至2016年1月25日就没向原告送米线,被告马某某和王某某一直电话打不通,人也无法找到。原告经营的小吃店在安宁有一定声誉,多年来都使用被告送的米线,三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对原告经营的小吃店造成一定影响,并对原告借给三被告的款项增添了不安全因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共同辩称:这笔借款存在的,到目前为止没有还款过。对该笔借款马某某、王某某是认可,只是马某乙陈述不知道该笔欠款。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乙则表示自己不清楚。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对其自己的辩解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某某、王某某、安宁春桥米线厂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马某某已死亡,生前其系王某某之夫,马某某、马某乙之父,王某某、马某某、马某乙系马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安宁春桥米线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偿还欠款50000的诉请主张应予以支持。又根据庭审所查明的马某某已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马某乙,且本案所涉欠款系马某某与其配偶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欠款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连带清偿,又因马某某已死亡,故应当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马某某、马某乙在继承马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安宁春桥米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马某某、马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马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安宁春桥米线厂、马某某、马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玉洁审 判 员  刘跃武人民陪审员  徐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