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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诉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向早梅,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向玲丽,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向小芳,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向纪英,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住所地洪江市安江镇。法定代表人向同松,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诉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跃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华、陈自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向早梅、向纪英及委托代理人丁樵、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委托代理人汤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诉称:受害人向孙有系四原告之父,自2012年开始与原告向早梅一起生活,2015年4月16日,受害人向孙有因病进入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原、被告签订《住院协议》,并在治疗期间依照约定按月向被告交纳1300元的各项费用。2015年5月27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突然电话告知原告受害人向孙有在医院摔伤。原告赶到医院后,向孙有病情非常严重,紧急将其送到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当晚转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5年6月1日,因向孙有病重生命垂危,按农村风俗,原告将其接回家中,于当日晚上在家中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综上所述,原告父亲向孙有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受到伤害而致死,同时,被告未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延误病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557.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洪江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洪江市岔头乡羊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系向孙有女儿的情况。3、向孙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向孙有身份情况及于2015年6月24日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4、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第一,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系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第二,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业务包括范围精神病专业、精神卫生及精神康复专业。5、住院协议。拟证明第一,2015年4月16日因精神病入住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形成精神病康复治疗的合同关系;第二,证明协议所约定的摔伤不负责任违背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6、收款收据。拟证明向孙有向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于2015年4月16日、4月29日共计缴纳1156元住院费、生活费、日用品费、挂号费的情况。7、住院经过。拟证明第一,向孙有于2015年5月27日凌晨2:30分因医院护理不周在住院部大门台阶摔倒受伤的事实;第二,证明被告只作了简单的清理,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延误病情。8、向孙有在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向孙有因精神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双方形成精神康复治疗的医患关系。9、洪江市人民医院骨科出院诊断证明及其费用清单。拟证明向孙有受伤后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的情况。医药费2578.64元,其中已交1489.32元,尚欠1089.32元。10、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向孙有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用药的情况。11、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拟证明住院发票6368.36元、挂号费7元、门诊927.9元。12、怀方正[2015]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向孙有的损伤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参入度为80%。13、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1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怀化市鹤城区南街道办事处证证明。拟证明向孙有2013年3月开始至2015年4月份止居住在鹤城区的情况。1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16、羊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第一,向孙有因病危经家属和村委会领导商量后离开医院。第二,被告医院拒绝出钱治疗。第三,向孙有在回家后第二天6月1日死亡。17、2015年6月3日岔头乡羊坡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向纪英与向继英系同一人。18、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辩称,一、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过错,对向孙有的摔伤不承担法律责任。1、入院时向孙有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梗塞、高血压3级,经治疗均有好转,被告全面履行了医疗服务义务;2、向孙有步行入院,意识清晰、思维逻辑正常,不需要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不需要封闭式病房管理,因而采取二级护理,入住精神科一楼并无不当;3、精神科一楼不仅有病房还有医生、护士办公室、值班室等办公场所,一楼的病人都不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所以实施半开放管理,一楼的大门不需要日夜关闭;4、住院部一楼晚上灯火通明,向孙有摔倒在住院部一楼大门外,实施半开放管理的病人可以在医院内活动。摔倒的原因是向孙有自己不小心所致,摔倒后护理人员及时发现并迅速将其扶回病房,医生也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检查和治疗;5、二级护理要求是每小时巡视一次,护理人员刚巡视完十多分钟向孙有就摔倒了,医院尽到了职责。二、原、被告对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约定。1、住院当日双方签订《住院协议》,明确约定:因向孙有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梗塞、高血压3级等疾病,如出现脑血管意外、摔伤、猝死、自然死亡、难以防范或不可抗拒、不可预见的情况,医院不承担责任;2、向孙有摔伤后,家属要求转院,转院时生命体征正常,能正常交流,家属承诺后期治疗与医院无关并退还其住院费900元。三、向孙有的死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向孙有摔伤后,生命体征正常,能正常交流,经洪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好转,但家属自行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而后又自行出院。向孙有的摔伤及死亡并非被告的过错,死亡原因不明,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授权代理人的声明》《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非自愿(自愿)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向玲丽(患者向孙有的女儿、监护人)签订以上书面材料,确定了医疗服务关系;双方对诊断治疗、约束隔离、住院费用、安全保护、出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医疗服务过程中被告无过错。3、《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入院医患谈话记录》。拟证明入院时向孙有有阿尔茨海默病、脑梗塞、高血压3级。4、《住院协议》。拟证明向孙有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梗塞、高血压3级等疾病,如出现脑血管意外、摔伤、猝死、自然死亡、难以防范或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情况,医院不承担责任。5、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拟证明向孙有步行入院;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梗塞、高血压3级;意识清晰、思维逻辑、思维内容正常,不需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采取二级护理。6、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向孙有2015年5月27日凌晨2:30摔伤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7、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拟证明经住院治疗向孙有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梗塞、高血压3级均已好转;摔倒致左侧脸部擦伤,要求转院治疗。8、住院经过。拟证明向孙有于2015年5月27日凌晨2:30在住院部大门台阶处摔倒;护理人员杨冬兰及时发现并通知值班人员将其送回病房,通知秦医师及时检查和治疗;早上8点通知向玲丽,直到下午3:10才到医院,当时向孙有神志清晰。9、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付款单及报销单。拟证明家属要求转院,转院时向孙有生命体征正常,能正常沟通交流,家属承诺后期治理与被告无关并由被告退还向孙有住院费900元。10、洪江市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向孙有病情好转,要求继续治疗。但家属自行办理出院。11、照片。拟证明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全貌,向孙有摔伤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11号、17号、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1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2号证据国家对参入度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13号证据即鉴定费也不予认可,14号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为城镇人口,15号证据交通费1000元太高,1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10-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9号证据退回住院费是事实,但付款单上的注明系被告职工在领款人向玲丽签字后被告职工擅自加上去的,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驳斥证据,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系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仙人桥警务室、怀化市鹤城区南街道办事处所仙人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驳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对受害人摔伤经过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证明对原告向玲丽从被告处领回900元住院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受害人向孙有系四原告之父,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玲丽作为受害人向孙有的监护人与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签订了《住院协议》和《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授权代理人的声明》《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非自愿(自愿)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双方就诊断治疗、约束隔离、住院费用、安全保护、出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受害人向孙有当天进入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原告向玲丽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1300元的各项费用。2015年5月2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精神科护理人员杨冬兰发现受害人向孙有摔倒在医院住院部大门处台阶上,通知医院值班人员杨喜松、许又青将受害人扶送回病房,并作了支持处理,当天上午9点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受害人左侧脸部及眼睛浮肿,电话告知原告向玲丽受害人向孙有在医院摔伤需转院治疗,下午3点许,原告向玲丽、向早梅赶到被告医院后,将受害人送到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当晚转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伤并出血;2、高血压病;3、多发腔梗。2015年6月1日,原告为受害人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将其接回家中,于当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9月21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方正[2015]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孙有损伤是造成其结局的主要因素,损伤参入度为80%,严重的颅脑损伤可以导致死亡。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受害人向孙有系湖南省洪江市岔头乡羊坡村八组村民,受害人入住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前与住居在鹤城区天星路林管总站家属区的原告向早梅一起住居生活,曾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梗塞、高血压、夜间不眠症等疾病,受害人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护理等级为二级。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玲丽从被告处领取退回受害人的住院费900元。事发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监控视频。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向玲丽作为受害人向孙有的监护人与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签订了《住院协议》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授权代理人的声明》、《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非自愿(自愿)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等协议,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对受害人进行治疗、护理的合同义务以及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对受害人的医疗行为中,明知受害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和夜间不眠症状,缺乏一定的行为能力,被告应在护理中谨慎注意加以防范。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受害人在无人看护的情况单独离开病房摔倒致使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受害人摔伤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受害人家属及时治疗,被告在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受害人向孙有系湖南省洪江市岔头乡羊坡村八组村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四原告应纳入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934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80元=480元;3、护理费:6天×100元=600元;4、交通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10993元/年×5年=54965元;6、丧葬费: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4.5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综上,四原告在本案应纳入的赔偿的金额为114336.76元。由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承担40%计币4573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赔偿原告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各项经济损失45734.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负担1476元,原告向早梅、向玲丽、向小芳、向纪英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陈自燕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蒙蒙附:相关法律发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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