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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孔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322号原告:孔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米桂保,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孔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光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上海打工相识,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2010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诉。5、平圩镇庙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6、房东段海昌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蔡某乙现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7、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2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下半年,因生活琐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2016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次诉讼,被告虽仍未到庭,但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表示同意离婚。庭审后,原告用QQ再次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在共同生活期间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本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然没有到庭,且庭审后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关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要求抚养孩子,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考虑到被告无固定工作,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诉求,被告也未到庭,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蔡某乙(2008年12月1日出生)随原告孔某生活,被告蔡某甲每月支付给蔡某乙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7月起至蔡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蔡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孔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光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