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艳玲诉付双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付双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075号原告张艳玲,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付双双,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艳玲诉被告付双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其车辆的营运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被告付双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是经营蒙DG15**号出租车的车主。2016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付双双驾驶蒙D23J**号轿车,沿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阳神小区东门东路段处,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艳玲驾驶的蒙DG15**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双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玲无责任。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33.3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费771.96元、误工费1201.5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900元、营运损失4500元、存车费120元,合计11326.89元。被告付双双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营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张艳玲系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付双双驾驶蒙D23J**号轿车,沿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阳神小区东门东路段处,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艳玲驾驶的蒙DG15**号出租车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双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玲无责任。原告张艳玲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033.34元。二、被告付双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张艳玲驾驶的蒙DG15**号车是经营性车辆,该车受损后在赤峰市和发汽车修理部修理3天。营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为日停运损失为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驾驶证、上岗证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7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71.6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付双双与原告张艳玲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双双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艳玲无责任,被告付双双应对原告张艳玲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此次事故中被告付双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3033.3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费771.96元、误工费1201.5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出租车在赤峰市和发汽车修理部修理3天,营运损失评估为日停运损失为330元,原告的营运损失应为990元(330元×3天),庭审中被告付双双同意承担3天的营运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车辆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6天,但未提供交警队出具的扣押车辆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存车费120元,但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79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806.85元,被告付双双承担990元(营运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艳玲各项损失58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双双赔偿原告张艳玲损失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042元,由原告张艳玲负担17元,由被告付双双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