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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与洪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洪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沈洪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岚,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曰康,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诉被告洪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曰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49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109栋-1-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3.96‰,还款日期为每月18日。同时,被告将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109栋-1-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265477.0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8285.78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欠息额为17191.26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0%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41309.54元;3、原告对被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109栋-1-2号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49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109栋-1-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0%确定,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9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109栋-1-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房产部门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9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贷款本金余额1248285.78元,拖欠贷款本金19709.91元、利息16897.78元、罚息293.48元。另查,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的诉讼事务,一审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计为41309.54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1309.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大连开发区房产管理中心业务受理回执单、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卡、委托代理合同、缴纳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49万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被告未依合同之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248285.78元及约定利息。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于原告业已依据其与辽宁和昌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且该收费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1309.5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7月9日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109栋-1-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被告本案欠款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48285.78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欠息额为17191.26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洪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支付律师费41309.54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有权对被告洪小兰用于抵押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109栋-1-2号房屋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2462元,由被告洪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强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