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486号原告叶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叶火荣,男,××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林某,女,汉族,农民,原籍广东省梅州市,身份证住址龙川县。原告叶某诉被告林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付上10000元聘金,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被告在家游手好闲,生下两个女儿后没有尽母亲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生下小孩,28天后外出不归,原告四处寻找,得知被告与五华县的李某一起生活了,原告将此事反映给当地政府,没有得到处理,后本人了解到,被告嫁人两次后,并骗取钱财,第三次才嫁给本人,现又去嫁人,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小孩每月500元的生活费。被告林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小孩:叶某晴(女,XXXX年月XX日出生);叶某娴(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2014年2月18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虽然原告称被告多次嫁人骗取钱财并与他人同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村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双方分居时间。综观本案,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协调好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张金源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