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葵诉被告纪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葵,纪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陈葵,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安徽省泾县。被告:纪华平,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安徽省泾县。原告陈葵诉被告纪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葵诉称:2014年4月11日,纪华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陈葵借款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张。2014年11月20日,陈葵又以需要归还贷款为由向陈葵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之后,陈葵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纪华平立即偿还借款7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纪华平未发表辩称意见。陈葵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纪华平质证如下:1、陈葵、纪华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葵、纪华平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证明纪华平向陈葵借款的事实。纪华平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陈葵质证意见如下:泾县爱民腾达制衣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该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情况。陈葵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陈葵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纪华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陈葵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纪华平2014年4月11日”。借条上的日期系笔误,应为“2014年4月12日”。当日,陈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2500元汇入纪华平之子纪双喜的账户。在庭审过程中,陈葵主动放弃主张其中7500元的权利。2014年11月20日,纪华平因需要还款向陈葵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葵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于还款(腾达制衣)。借款人:纪华平2014年11月20日。”当日,陈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转入纪华平指定的泾县爱民腾达制衣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纪华平原系泾县爱民腾达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5日,纪华平将其在爱民腾达制衣的70%的股份转让给朱爱荣、纪欢欢。因债务未获清偿,陈葵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纪华平向陈葵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葵在庭审中,主动放弃主张2014年4月12日借款中7500元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葵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纪华平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和逾期利率,现陈葵要求借款人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葵借款742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纪华平负担1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陈葵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