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执(民)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郁良群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良群,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540-2号申请执行人郁良群,男,1962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岩屋口乡砂河坪村。法定代表人杨伟,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桑民一重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郁良群支付损失赔偿款9万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3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定,本案符合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重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