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384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京杰,系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石义天,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杰、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08年10月初,彭某甲与孔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年××月××日出生)。彭某甲与孔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双方间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彭某甲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孔某离婚,经该院法官调解后,彭某甲撤回起诉。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彭某甲认为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某甲与孔某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由彭某甲抚养,孔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彭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彭某甲、孔某共同承担。庭审中,彭某甲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彭某乙由孔某抚养,彭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彭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彭某甲与孔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登记簿。拟证明彭某甲与孔某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证据三,起诉书、法院调查笔录。拟证明彭某甲在2015年6月份在法院起诉与孔某离婚,经该院法官调解后撤诉,但彭某甲与孔某自此到如今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孔某辩称,××××年××月份,彭某甲与孔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基础十分牢固。彭某甲因第三者插足而起诉与孔某离婚,但孔某认为与彭某甲婚前基础十分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同意与彭某甲离婚。被告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某对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彭某甲与孔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彭某甲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孔某离婚,经该院法官调解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孔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并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及给年幼的儿子建立一个良好稳定的成长及学习环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彭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孔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孔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彭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