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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务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穆某和被害人杨某一起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湖路大自然网吧上网时,发现了杨某租住处的钥匙放在电脑桌旁,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穆某谎称外出买东西,拿了杨某的钥匙,离开网吧前往乐清市乐成街道南马小区A6栋8××室杨某的租住处,进入室内盗窃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室内的1100元现金及黄金手链两根。经乐清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链(麒麟形吊坠用编绳串联)价值人民币775元,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薛某证言、照片及聊天记录、乐清市旧货交易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穆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穆某退赔赃物、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杨了。上列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