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徐勇与徐建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徐建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537号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新。原告徐勇与被告徐建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陆健、被告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原告经营海鲜冷库生意。2013年5月9日原告开始将冷库里的海鲜以指定价格外包给被告销售。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拿货合计662371元,已付货款597237元,余款65134元至今未付。由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一直以账目不清拒绝给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建新辩称,对于所欠被告货款金额认可,但是原告尚欠我的45000元工资和13000元损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海东在2013年5月开始经营海鲜冷库生意。2013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及徐海东三方结账,被告向其拿货662371元,被告已付货款597237元,尚欠货款65134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徐海东之间账目全部结清,并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134元由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为证,被告亦认可尚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徐勇要求被告徐建新归还货款65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和损耗的抗辩,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勇货款人民币65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