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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邸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00号原告邸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原告邸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诉称,被告邓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邸某借20万元,答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至今未还。故此,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邓某向原告邸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邸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邓某2015年8月26日”。庭审当日,承办人用办公电话与被告邓某电话联系,询问其当时向原告借款情况,邓某称向原告邸某借款20万元情况属实,当时未约定利息,因资金问题,未能及时还款,其愿意分期偿还原告邸某借款,承办人告知形成书面意见寄至本院,2016年6月25日,被告邓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我承诺与邸某债务一事,作如下还款计划:我按月规(归)还人民币伍仟元(5000),自2016年7月1起归还,直至欠款还清。邓某2016年6月2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显系无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邸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湄审 判 员  贺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