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谭瑞娥与中山市坦洲镇嘉信五金模具厂、刘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瑞娥,中山市坦洲镇嘉信五金模具厂,刘金凤,何小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248号原告:谭瑞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87。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嘉信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何小活。被告:刘金凤,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724。被告:何小活,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712。原告谭瑞娥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嘉信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嘉信厂)、刘金凤、何小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信厂、刘金凤、何小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瑞娥诉称:原告曾经营中山市坦洲镇莲山模具材料经营部(个体户、2012年2月6日已注销)。原告在经营该厂期间与被告嘉信厂有业务往来,双方对账后嘉信厂确认尚欠截止2015年8月31日货款5236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嘉信厂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刘金凤为嘉信厂的投资人,理应对此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债务是发生在何小活经营嘉信厂期间发生,何小活系被告刘金凤的丈夫,且何小活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嘉信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刘金凤,故何小活应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3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谭瑞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的证据:1.企业信息;2.何小活的信息登记表;3.对账证明;4.支票;5.营业执照。被告嘉信厂、何小活及刘金凤共同提交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给原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为28000元。被告嘉信厂、何小活及刘金凤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坦洲镇莲山模具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莲山经营部)于2003年2月16日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谭瑞娥,2012年2月16日注销。2008年至2011年期间莲山经营部与嘉信厂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业务往来,由莲山经营部向嘉信厂供应制作模具所需的钢材。后经莲山经营部与嘉信厂对账,双方签订一份对账证明证明如下事项:经双方财务核对嘉信五金厂2011年1月至12月,尚欠莲山货款:72363.45元(2011年1月份2024.5元、2月份1779.9元、3月份4382.5元、4月份2361.9元、5月份10616.35元、6月份10718.7元、7月份9237元、8月份7961元、10月份4532.2元、11月份4624.1元、11月份2552.9元、12月份11572.6元)。嘉信厂与莲山经营部在对账证明中盖章确认,在对账证明中还注明:5月10日付20000元”字样。货款经谭瑞娥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嘉信厂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小活,主要经营:加工:五金模具。2012年6月7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嘉信厂的性质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小活,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销售:模具、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2014年9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嘉信厂的投资人由何小活变更为刘金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嘉信厂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谭瑞娥作为经营者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账证明是嘉信厂与莲山经营部经协商后达成的一直意见,并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嘉信厂拖欠谭瑞娥货款的事实。在对账证明中已明确货款是发生在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而在此期间嘉信厂仍为个体工商户,依据法律规定,作为经营者的何小活理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嘉信厂虽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且投资人由何小活变更为刘金凤,尽管企业的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属于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的变更,企业并未注销或解散,也不属于新的企业产生,原企业的消灭,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具有延续性,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导致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免除,其仍应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作为嘉信厂的投资人,刘金凤应在嘉信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谭瑞娥的债务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从请求之日起即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谭瑞娥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瑞娥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嘉信厂、何小活、刘金凤辩称货款已偿还一部分,现实际尚欠货款为2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谭瑞娥也不确认,故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信厂、何小活、刘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嘉信五金模具厂、何小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瑞娥清偿货款52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363为本金,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金凤对中山市坦洲镇嘉信五金模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佩怡吴晓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