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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伟与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高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80年1月2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系原告张伟父亲。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新,男,汉族,1954年4月16日生,住沧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雯,系被告高建新女儿。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郭秀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雯、崔美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2004年3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1万元、2万元,当时由于是亲属关系没有书写欠条,以上两笔借款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是恶意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原告自其账户取出110000元,同日被告账户存入110000元;2004年3月24日,原告自其账户取出20000元,同日被告账户存入20000元。原告认可将110000元、20000元的款项存入被告账户系其自行办理。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支款凭条、存款凭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女高雯于200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即本案原告张伟)主张向其父亲张国良于2002年5月借款11万元,于2004年借款3万元,其中的13万元被告称交给原告(即高雯)父亲高建新(即本案被告)购买广信小区的住房,另外1万元用于装修,并提交了2002年5月3日起父亲张国良名下支取11万元及同日张伟名下存入11万元、2002年5月24日张伟名下支取11万元及同日原告父亲高建新名下存入11万元的银行凭条;2004年3月8日张国良支取3万元、同日张伟名下存入3万元;2004年3月24日张伟名下支取2万元及同日高建新名下存入2万元的银行凭条。同时被告也承认高建新名下的该两张银行凭条是其代为办理的,签名均为其代为签字,并非高建新亲笔书写。”以上事实有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之女高雯在2016年6月3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2002年5月24日汇入被告账户的11万元以及2004年3月24日汇入被告账户的2万元均由其父母支取,该两笔款项系聘礼,后来因为买房需要,已用来购买广信小区住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其依法应当对双方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存入被告账户的130000元系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女儿高雯离婚时称,存入被告账户的13万元系用来购买广信小区的住房,该住房在离婚诉讼中已按“婚内财产协议书”分割完毕。原告自认存入被告账户的款项系其自行办理,因其未提交借条、借据等直接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其仅提交存款凭条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