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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自权与赵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权,赵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8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李自权,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赵汝明,曾用名赵淼,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自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汝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自权3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汝明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自权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赵汝明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汝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32000元、执行费380元,共计32380元。申请执行人李自权以被执行人赵汝明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赵汝明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自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勇贤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