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祝世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世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世辉,绰号“阿大”,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邓成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伟明,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世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世辉及其辩护人邓成华、石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商某8与刘某(另案处理)存在债务关系。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祝世辉与刘某共同前往商某8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上双村的住宅找商某8追讨债务。祝世辉见到商某8后向商某8索要债务并推打商某8,双方进而发生口角并持刀互殴。互殴过程中,刘某闻讯持铁铲帮祝世辉殴打商某8。商某8持刀与祝世辉、刘某对打,被祝世辉刺中左胸部等部位,祝世辉、刘某亦被商某8刺伤。商某8被祝世辉刺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祝世辉、刘某离开现场并被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6月29日,公安人员在灵山县人民医院将祝世辉、刘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商某8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刺破心脏,导致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祝世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祝世辉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世辉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先动手打被害人。辩护人邓成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辩护人石伟明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在今天庭审也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并不是事先想要打斗的,是被害人先引起的,本案中发生的损害应当由被害人承担;被告人没有前科和其它犯罪事实,只是偶然帮追数犯错,属于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祝世辉与刘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商某8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上双村的住宅找商某8追讨债务。祝世辉、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商某8,商某8接电话后不久回来。祝世辉见到商某8后向商某8索要债务,双方进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刘某闻讯持铁铲帮祝世辉殴打商某8。在打斗过程中,商某8被祝世辉刺中左胸部等部位,祝世辉、刘某亦被商某8刺伤。商某8被祝世辉刺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祝世辉、刘某离开现场并被送往医院抢救。祝世辉、刘某于2015年6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商某8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刺破心脏,导致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祝世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立案侦查情况。(二)户籍证明、五项检查,证实被告人刘某、祝世辉和被害人商某8的出生时间、地点等基本身份情况;刘某、祝世辉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以及五项检查未见异常的情况。(三)到案说明、补充说明,证实刘某、祝世辉于2015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四)调取证据-话单,证实案发当晚刘某、祝世辉和商某8通话情况。(五)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证实商某8送到医院受伤死亡情况、刘某、祝世辉送到医院伤情情况。(六)收条,证实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三万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三嫂劳某家门口前与劳某、六婶陈某聊天。其见到有三个人在商乃彬家门前,一人手中拿有一把长长的东西,一人用手捂住头部,一人站在那里。三人互相打起来的时候,其中一人被打跌在地,另外两人继续打倒在地上的人。后来,其听到“鬼叔”的声音喊“有人捉小孩,有人捉小孩”,喊了两声就没有听到声音了。这时,本村的商某3回到三嫂家门前,就问发生了什么事,其讲可能“鬼叔”被人打伤了。商某3就拿电筒沿路去看,在商庭荣家门前大声喊,“鬼叔”被刺伤了,出很多血,快叫急救车。(二)证人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22时许左右,当时其和檀某、陈某在家门口乘凉聊天,这时商某8骑了一辆摩托车从门口经过,然后把车停在其隔壁大嫂家的门口,快步走向他家的方向。其顺势看过去,看到有男子蹲在商某8的家门口。过了分把钟左右,其再次往商某8家门口方向看的时候,发现有两个男子已经扭打在了一起。又过了分把钟左右,其看见有一名男子已经躺在了地上,而有两名男子似乎是在拿着什么东西在拼命地戳睡在地上的男子。后来,有个男子急匆匆地往我们这边跑,那个男的边跑边喊“有人抓小孩”、“有人抓小孩”,其听到这声音才知道是商某8在喊,等其反应过来时看见商某8己经倒在半路。这时商某3从外面过来,问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走过去一看,然后就大喊了一声:快点打电话报警,等下商某8就不行了。(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其与劳某、檀某在劳某家门口处闲聊,晚上约22时,其见到“鬼叔”商某8驾驶摩托车回来,停车后就直接往家跑,其看见一个蹲在商某8家路口的男子站起来,用手推了一下商某8的胸口处,并问商某8“你要拖到何时”,那个男子连续问了商某8两次,说完后那个男子就用脚朝商某8腿部踢了一脚,商某8被打了后,就动手与那个男子厮打起来,两人往商某8家方向的小巷里扭打过去,约10多秒钟后,其见到商某8和两个男子又从商某8家的小巷里扭打出到劳某家的路口处,其中一个手里还拿着一把长的棍状物品往对方头部敲打。后商某8往其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跑去,但没有跑多远就倒在了路上。这时“虾二”商某3回来,就问发生何事,商某3走过去查看商某8的伤势,发现商某8被人用刀捅伤,就叫人拨打“120”以及“110”,并叫人去追那两个与商某8打斗的人。(四)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其听到踩门、敲门的声音。后来不知道过了多久,商某8回到附近,其听到有人问商某8什么时候还钱,接着就听到“巴拉”的声音。其没有看清楚打架的具体经过,只是看见3个男子站在一起,两个男子有好像推的动作,当时已经是问商某8还钱之后的事情。(五)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大约21时左右,其和梁某坐在石板上聊天。大约十多分钟后,有两个年轻仔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上到其家大门旁边停下来,然后就朝商某8家方向走去,接着其听到一阵很大的踢门声音和骂人的声音。当时共有两30至40岁的男人和商某8打,一个矮点、一个高点,两个人都得上前推商某8。(六)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21时40分左右,其在家里二楼做手工刺绣活,其听到在村路传来一阵阵地打架声,接着其就走到窗口看到有三个男人在商乃添新建房屋附近路边打架。其看到两个男人打跌倒了另外一个男人,打了一下,那个跌倒的男人就推开那两个男人,然后自己站起来,沿着村路朝农贸批发市场走去。而那两个男人也跟着追了上去,过了一会儿,走在前面的那个男人连续喊了两声“有人偷侬儿啊!”跟在后面的那两个男人听到后,可能是怕有村民出来围,就转头朝老人球场方向走回去了。其后来走过去看一下那个跌倒的男人,正是商某8(绰号“鬼叔”)。(七)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21时许,其在其家四楼窗户往下看,看到其丈夫商某8在其家斜对面商乃海一楼窗户的地方被两个男子打倒在地。(八)证人商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见到两个男子经过时两人衣服上均有血迹,其中一个男子手上伤。当到商全祖屋角时,其中一男子发动了停放在商全祖屋角的一辆踏板摩托车,另一男子上车后,两人就开着摩托车往江姐茶座的江边方向离开。报警后,其就步行往江姐茶座的江边方向,走到商全祖屋角处时,见到前方江姐茶座面前的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另一个男子正在扶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起来。这两人就是之前的那两个男子。不一会,有一个男子开着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将那个手上有伤的男子接走了。再过了一会,110民警和120急救车又到,就将“鬼叔”和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送去医院抢救了。(九)证人商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其见到人民医院的急救车将被捅伤的商某8拉到医院抢救,后商某8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十)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21时许,其见到刘某和“阿大”,他们坐着一辆助力车去找“鬼叔”追数(追债的意思),其没有跟去,过了十几分钟,刘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双鹤岭里面,“阿大”被砍伤,很严重,可能死了,让其快点来接他们去医院。然后其送刘某去医院抢救的事情经过。(十一)证人商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大概9点50分左右,其看见“鬼叔”倒在商廷荣屋门前,流了一大滩血,其让商某1打110报警,其同时打120急救电话,其在“四十佬”屋门前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还在流血,地上还有一辆助力车,旁边站着“土匪华”,他颈部的地方在流血,“土匪华”叫来“光头仔”由“光头仔”送“土匪华”去医院,“阿大”和“鬼叔”分别被急救车拉去抢救的事情经过。(十二)证人商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见到两个男子离开现场,后其走到“四十哥”家门前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旁有一个男子面朝上躺倒在地上已经不能动了。不久警察到现场,120救护车来到将倒在地上的男子拉去救治了。(十三)证人商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21时多,其接到商某8电话后去他家看见在门口左转弯角处有俩名男子在那站着,听到其中一人讲商某8准备回来了。之后其就走回家了,回家后又行到文体中心坐坐,听到本村的人讲商某8准备死了,其就行到冰姐茶座处看看,看见急救车将商某8拉走,接着又将倒在摩托车旁的男子拉走。(十四)证人商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9时30分左右,其听到商某8的老婆“鬼婶”喊其:“二哥”,商某8和人打架了。其听到后就跑出去,商某2也跟着出来,看到商某8倒在商庭荣瓦房前的地上。他的身上和地上有很多血,旁边的地上有一个手机和一把黑色的刀,刀连柄一共长20厘米左右,我没有碰过手机和刀。(十五)证人商某7的证言,证实其见到两个男子身上有血迹并从案发现场离开。(十六)证人黄某2、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9时50分许,其接到120指派到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上双村出诊,其到后将商某8抬上救护车拉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十七)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10点许,其和刘世秋医生在双鹤公园附近的一户人家门前看到一名伤者躺倒在水泥地面上,其和刘世秋医生对伤者进行简单处置后将伤者拉回医院抢救。(十八)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10点多,其在灵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听“光头佬”潘某说刘某、祝世辉是因为收数才被砍伤的。(十九)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平时人们叫其“土匪华”,2015年6月27日晚上20时许,其在灵山县鸿泰信息部处饮茶,半个小时后其见到“光头”叫来的“阿大”,“阿大”用摩托车搭其到“鬼叔”住处“追数”。“阿大”打电话给“鬼叔”,问“鬼叔”在什么地方,“鬼叔”说等一下就回来。因为怕被骗,“阿大”就去到“鬼叔”的楼房拍门,但是没有人开门,其和“阿大”就去路口处等。不一会儿其就见到“鬼叔”在小巷的方向回来,“阿大”和“鬼叔”在小巷的路口吵,很快他们就打起来了。“阿大”叫其:快过来帮手,他有刀。其就在旁边的工地拿了一把铲打“鬼叔”,打了一下其不知道被什么绊倒在地上,“鬼叔”冲过来刺伤了其的颈部,其用手挡的时候右手又被刺中了一刀。“阿大”见其被刺伤后,过来用刀刺中了“鬼叔”。这时“鬼叔”就往荣座方向的小巷走,边走边喊说有人进村偷东西,其就捡了地上的一块砖头扔向他。其和“阿大”就往停车方向的村口走,走到停放摩托车处,“阿大”就开车搭其,刚开到冰姐茶座门口,其和“阿大”就跌倒在地上。其打电话给“光头”,叫他开车来接。当其醒来时已经被送到人民医院。当时“阿大”拿什么不清楚,“鬼叔”拿有一把弹簧刀,其当时拿有一把铲,是一把竹柄的,约1.2米,扔在打架的地方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世辉的供述,供认平时别人都叫其“阿大”,2015年6月27日晚上约20时,当时其在村中吃饭喝酒,“光头佬”打电话叫其到他公司那里和“土匪华”去找人取回点钱。其就开助力车到海峰路“光头佬”的公司门口处,搭“土匪华”到“鬼手”家外面。于是其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什么时候还钱,“鬼手”说他现在没有钱还。再过了不久,“土匪华”让其用手机打电话给“鬼手”,“土匪华”拿其手机走到一旁说话,不久他们就说完了。其和“土匪华”继续在“鬼手”的家附近等他,其蹲在一个屋角处等,“土匪华”在离其几米的地方等。等了十多分钟,一个男子回到,其觉得可能是“鬼手”,于是其就对他说“是你欠‘土匪华’的钱吗”,两人接着发生争吵。其边说边站起来,可能头部碰他的手,“鬼手”就拿出一把刀朝其刺来,刺中其的头部,其就往“土匪华”方向退走,其的肚子也受伤了,其叫“土匪华”:“土匪,土匪,他有刀”,接着“土匪华”从一旁的建房工地处拿了一把铁铲打“鬼手”,“鬼手”不知道被打中头部还是背部,接着“鬼手”就转头逃跑,“土匪华”拿着铁铲追上去,刚追了几米,“鬼手”转回来用刀刺“土匪华”,“土匪华”一下子就被刺伤倒地了,其马上上前推开“鬼手”,但又被“鬼手”用刀刺中肩膀,于是其从裤带中拿出一把小刀朝“鬼手”刺去,刺中“鬼手”的腹部2下。“鬼手”被刺中后就转头逃跑了,他一边跑一边喊“有人偷侬儿啊”。其和“土匪华”互相扶着朝停车处走去,其上了助力车点火后就搭“土匪华”离开,开没开出多远其就连人带车倒在路边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四、鉴定意见(一)商某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解剖照片、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鉴定,商某8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刺破心脏,导致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吴燕萍对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为商某8;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某、祝世辉及被害人家属黄某1。(二)祝世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照片、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鉴定,祝世辉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祝世辉及被害人家属黄某1。(三)刘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照片、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某及被害人家属黄某1。(四)钦公物鉴(DNA)字(2015)487号鉴定书、鉴定照片、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鉴定,在助力车的钥匙串小刀的刀刃上等痕迹点、物证提取的血迹与“商某8”的血样STR分型相同;摩托车踏板上等痕迹点、物证提取的血迹、斑迹与“祝世辉”的血样STR分型相同;绿色“人字型”拖鞋等痕迹点、物证提取的血迹、斑迹“刘某”的血样STR分型相同;黑色弹簧刀刀刃上提取的血迹扩增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DNA来源于祝世辉、刘某两人;商某8与商某2两人的血样之间在D8S1179等二十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制图、相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会上双村三队村庄村级道路上,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相关的痕迹和物证。(二)辨认笔录,证实祝世辉辨认出现场查扣的助力车钥匙上的小刀是其刺伤商某8的刀具。(三)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潘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36张照片中的5号照片中的男子叫刘某,绰号“土匪”;23号照片中的男子姓祝,绰号“阿大”;27号照片中的男子绰号“鬼叔”。(四)祝世辉的辨认笔录,证实祝世辉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36张照片中的23号照片中的男子绰号“土匪”;27号照片中的男子绰号“光头”。祝世辉同时表示他不认识其他相片中的人。(五)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36号照片中的9号照片中的男子绰号叫“鬼叔”:23号照片中的男子绰号“阿大”:27号照片中的男子绰号“光头”。(六)辨认现场记录,证实祝世辉、刘某指认了犯罪现场。(七)商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商某3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土匪华”。六、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或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先是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产生,被害人自己也被刺伤。在整个过程当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伤害对方的故意明显,且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的危害结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正当防卫或过失犯罪。因此,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不是事先想要打斗的,是被害人先引起的,本案中发生的损害应当由被害人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争吵和互相打斗的过程中,都对冲突的产生和升级负有责任,不能简单归咎于任意一方所引起。因此,对于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在今天庭审也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没有前科和其它犯罪事实,只是偶然犯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其对行为的性质和本案的个别细节进行了辩解,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也能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证据并没有反映出被告人有犯罪的前科,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世辉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祝世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祝世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祝世辉没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世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世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明晔审 判 员 郑玉红代理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