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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武书常、赵翠红与苑红刚、刘文阔、马明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书常,赵翠红,苑红刚,刘文阔,马明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武书常,男,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清河县戈仙庄镇武家那社区。申请执行人:赵翠红,女,汉族,1954年9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清河县戈仙庄镇武家那社区。被执行人:苑红刚,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其清河县油坊镇西渡口驿村234.被执行人:刘文阔,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清河县杨二庄镇杨二庄村。被执行人:马明岭,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清河县戈仙庄镇戈仙庄村*组**号。武书常、赵翠红与苑红刚、刘文阔、马明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文阔、马明岭已按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苑红刚已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肇事逃逸罪正在监狱中服刑,查询了被执行人苑红刚银行无存款,清河县房产管理局、土管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苑红刚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武书常、赵翠红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甲双审判员  田同彬审判员  林书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