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933号原告陈晓玲。委托代理人陈定洪。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工业园荷叶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秋珍,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国亮。委托代理人赵秋珍。原告陈晓玲与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置业)、谢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晓玲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玲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达置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948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57390元、逾期利息333196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谢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晓玲与被告金达置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达置业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亮对被告金达置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金达置业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达置业追偿。原告陈晓玲与被告金达置业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玲支付借款本金786948元及借款利息(其中331200元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455748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谢国亮对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国亮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8元,减半收取8149元,由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国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方 磊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