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埃亮与刘凯伟、刘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埃亮,刘凯伟,刘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201号原告刘埃亮,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周承海,住包头市。被告刘凯伟,住包头市。被告刘万根,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齐伟亘,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刘埃亮与被告刘凯伟、刘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海、被告刘凯伟、被告刘万根的委托代理人齐伟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埃亮诉称,被告刘凯伟与刘万根系叔侄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凯伟向原告多次借款总计60万元。并且在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同时由被告刘万根作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凯伟索要借款,但一直未还。2014年3月7日又向担保人刘万根催要,刘万根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借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凯伟辩称,我是给被告刘万根的儿子刘星明开车的司机,当时是刘星明向原告刘埃亮借的款,由我出具的借条。借款是刘星明用了,和我没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万根辩称,向原告刘埃亮借款60万元是事实,六张借条中有五张刘万根签了字,有一张没有签字,保证书上是刘万根签的字。保证责任存在,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埃亮与刘万根是同村,被告刘凯伟通过被告刘万根认识原告刘埃亮。被告刘凯伟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刘埃亮借款,其中通过银行由原告刘埃亮转账到被告刘凯伟账户50万元,现金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刘凯伟为原告刘埃亮出具借条六张,共计60万元,其中五张(59万元)的借条上有被告刘万根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3月7日被告刘万根为原告刘埃亮出具保证一份,承诺“欠刘埃亮现金60万元本钱2015年底还清”。保证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刘埃亮还款。故原告刘埃亮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事实,有被告刘凯伟为原告刘埃亮出具的共计60万元的借条六张(其中五张计59万元借条上被告刘万根有签字,一张1万元的借条上没有刘万根的签字)、被告刘万根为原告刘埃亮出具的保证一份、麻池信用社的明细账查询打印单,本院查询转账户名回执,与被告刘万根的谈话笔录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凯伟向原告刘埃亮借款,并且向原告刘埃亮出具了共计60万元的借条六张,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埃亮向被告刘凯伟催要后,被告刘凯伟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万根在共计60万元六张借条中的59万元的五张借条上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并且在2014年3月7日为原告刘埃亮出具承诺在2015年年底还清60万元的保证一份,故被告刘万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有被告刘凯伟为原告刘埃亮出具的借条,银行的明细账,查询转账户名等证实刘埃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刘凯伟转账就有50万,而且被告刘凯伟也承认收到60万元,被告刘凯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关于被告刘凯伟辩称借原告刘万根6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人实际是被告刘万根的儿子,借款其没有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伟归还原告刘埃亮借款60万元;二、被告刘万根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刘埃亮已预交),由被告刘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俊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