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杰与但昭巨、陈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杰,但昭巨,陈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329号申请执行人朱杰,自由职业。被执行人但昭巨。被执行人陈学。申请执行人朱杰与被执行人但昭巨、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超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但昭巨、陈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人支付1,195,340元,本案执行费14,35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未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195,340元,本案执行费14,353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但昭巨、陈学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执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权胜审判员  黄汉盈审判员  闫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