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赵某。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临时管控,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戚磊,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御景半岛小区物业门前,因搬自行车时不慎碰到旁边的何某(行政处罚),二人发生口角,何某推赵某,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赵某将何某打伤,致其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5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骑自行车在高营村将原告何某撞倒,被告挥拳将原告打伤,至原告左侧三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28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元,其中医疗费177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00元。何某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费用清单二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来证明其损失。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与何某互殴发生在2015年6月22日14时左右,与何某受伤时间2015年6月23日不符,何某的伤情与被告人无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原告人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刑事部分发生打斗的时间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御景半岛小区物业门前,因搬自行车时碰到旁边的何某,二人发生口角,何某推赵某,继而互相殴打,双方打斗过程中,赵某将何某打伤,致其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16996.16元,门诊费77.85元;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花费门诊费用95元;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34元;鉴定费花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0天,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2016年4月2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去年6月23日下午上班的时候赵某和何某打的架。2、证人李玉玲2016年4月2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他俩打架时间以6月23日下午上班时间为准。3、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河北分公司养护部8月份工人工资明细表,显示赵某、何某2015年6月23日正常出勤。另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郝某、何某某证言,打卡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〇医院费用清单、收入证明、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何某受伤时间是在2015年6月23日,而被告人赵某与何某发生打斗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22日,何某之损伤与赵某无关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03.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欢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