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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甘润、苏成才、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甘润,苏成才,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1执11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该支行资产保全员。被执行人甘润,男。被执行人苏成才,男。被执行人钟波,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与甘润、苏成才、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陶清珍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