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苏梦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郑英,苏梦辉,孟凡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梦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苏梦辉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8省道行驶至196公里650米(常麓桥)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郑英驾驶的未经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英及轻便摩托车上乘坐人郑贵兰、张丽等3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苏梦辉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郑英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郑贵兰、张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郑英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郑英的损伤于2015年8月12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5年8月2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4209.60元。孟凡清系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苏梦辉系孟凡清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郑英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威士达工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苏梦辉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郑英驾驶的未经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英及轻便摩托车上乘坐上郑贵兰、张丽等3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苏梦辉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郑英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郑贵兰、张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郑英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苏梦辉系孟凡清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孟凡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苏梦辉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联合财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联合财保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联合财保公司认为,郑英的伤势不构成九级伤残,郑英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认为郑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郑英的伤残鉴定系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在庭审中,法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联合财保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联合财保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郑英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威士达工具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郑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联合财保公司的该项观点,亦不予采信。对郑英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1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误工费1692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365天即9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郑英总的损失合计为177271.54元,由于在本起事故过程中还造成另一人受伤,且该伤者已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郑英优先赔偿,故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郑英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款57271.54元由孟凡清承担其中的70%即40090.07元,由于苏梦辉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郑英。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英各项损失160090.07元。二、驳回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英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脑电地形图和头颅CT均未见异常,且会诊意见所称的人格改变大多可以恢复,伤残鉴定查体时郑英头颅无畸形,光反射灵敏且余未见明显异常,故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郑英损伤属于轻型颅脑损伤,故对于鉴定意见中按中型颅脑损伤评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也不认可。郑英为农村户口,对于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郑英伤后住院经磁共振检查,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具有颅脑损伤基础,××鉴定机构及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郑英为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具有损伤基础,上诉人未能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鉴定机构根据郑英损伤程度评定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上诉人虽称郑英属于轻型颅脑损伤,对上述“三期”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丹阳市威士达工具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