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院与湖北华疆建筑设计院恩施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院,湖北华疆建筑设计院恩施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403号原告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院。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李家河集镇。法定代表人宋奎,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万能,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院副院长。被告湖北华疆建筑设计院恩施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机场路。负责人谭文彬,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院诉被告湖北华疆建筑设计院恩施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院的委托代理人舒红、段万能、被告湖北华疆建筑设计院恩施办事处的负责人谭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拟建医技楼,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对医技楼进行建筑设计,双方于5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按原告要求,医技楼的建筑规模为2层,建筑面积870㎡,约定设计费用39000元;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批准规划文件、批准方案设计文件、地址勘查报告等一系列相关资料。设计过程中,被告也多次到原告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同年9月设计完成,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的设计费用39000元。2015年10月,原告医技楼的建设,最终由宣恩县巨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但在建设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的建设面积大于实际拥有土地面积,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承建方不得已停止施工,给原告及承建单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调处理,至今未得到合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设计图纸的占地面积大于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红线图,建筑面积与实地面积严重不符。被告的设计失误是导致原告的医技楼建设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退还设计费3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书复印件、设计费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了各自权利和义务。2、原告按约定履行了39000元设计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材料应当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和真实性负责。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宣恩县巨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医技楼由巨龙公司中标;2、因涉及面积超过实地面积而导致无法施工的事实;3、巨龙公司无法投入项目致函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被告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中标文件一览表中建筑规模799平方米,符合设计内容,不能证明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巨龙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巨龙公司对于设计面积和实际面积是否相符,按照建筑方面的管理规定和实际操作,设计图纸和实地是否相一致的证明内容,应当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对函和借条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造成的损失不是单方确定,应当有相应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三、宣恩县城市规划局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宣恩县住建局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医技楼的修建依法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图纸的各项指标涉及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了拟用地面积是518.38平方米,与原告提交的资料相矛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图纸、宣恩县卫生局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设计的图纸与实地面积不符,医技楼无法按设计图纸施工修建,原告主管部门要求予以追责。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用地红线图界定的面积是444平方米,518.38是标高,而不是面积;会议纪要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并依法定程序由恩施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进行审查认定为合格,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缺乏法律支撑,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宣恩县发展和改革局宣发改社(2012)1号、宣恩县李家和卫生院用地红线图、工程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设计的医技楼建设主要内容及规模土建800平方米,用地面积444平方米。原告对发改局的文件、用地红线图的真实性无予异议,但是设计图纸实际面积远远超过444平方米;地勘报告与本案涉及面积没有关联,地勘只是勘测能够修建层数,不管设计面积。证据三、建筑设计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设计合格图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设计过程中,对实地面积实测存在误差,存在386.5设计图纸的面积都无法实施。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设计的医技楼已经恩施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审查合格。原告认为只是对建筑节能以及材料是否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审查,并不能证明对设计面积是否符合实地面积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医技楼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为分项目名称医技楼,建设规模为层数2层、建筑面积87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是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估算总投资1000000元,估算设计费39000元。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批准的方案设计文件、地质勘察报告。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建筑、结构施工图,水、电施工图。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第一次即签订合同时付20%定金7800元,第二次即交付图纸时付80%31200元。第六条双方责任,发包人责任(略)。设计人责任: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要求,进行规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技术资料,并对其负责。2、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时国家现行《规范》及《标准》。3、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4、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作必要的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的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6、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向设计人索赔。第八条其他(略)。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由其负责人签订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合同内约定的资料及文件,其提交的宣恩县李家河卫生院用地红线图载明了标高、用地面积为444平方米,未标注所用地的具体规格。被告收到后即按照原告提供的用地用线图等材料开始进行设计。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39000元。被告设计图纸完成后,由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审查,该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H—421305—FKG02—150403—17013—0174号《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十一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弟134号),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建筑节能)经审查,已合格。被告将盖有湖北华疆建筑设计院印章的设计图纸交付原告。2015年10月,原告的医技楼建设施工时,发现设计图纸的建设面积大于实际土地面积,致工程未能施工。为此,双方曾协调处理未果。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系湖北华疆城市建筑设计院设立并登记的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设计院在恩施的工程设计提供相关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湖北华疆城市建筑设计院的经营范围为乙级建筑行业工程设计(建筑工程),建筑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在设计过程中到现场实地进行过查看等工作,但对用地未进行实地测量。设计过程中,被告曾应原告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过一次调整,但均未提出设计面积与实地面积不符。被告称实地测量不是其义务,设计时以合同约定的红线图的电子文档为依据进行设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进行实地测量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书是为了达到原告修建医技楼的合同目的,现被告为原告医技楼的设计图纸因为被告方在实地面积测量过程中存在误差,导致设计图纸与实地面积不相符、原告的医技楼无法修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已经明确了原告应当对提交设计所需要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被告是对按照原告提交资料确定设计的要求等以及相关要求指标进行设计的。且在设计过程中原告对相应的指标已经作过一次调整,被告不仅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且超额完成了设计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返还设计费的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事实,本案焦点是审查被告在设计过程中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定义务。对此,作如下评析:第一、被告进行设计的依据。按合同约定,被告设计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批准的方案设计文件、用地红线图、地质勘察报告等材料。被告设计时,是严格按照用地红线图进行的设计。第二、设计过程。设计过程中,被告到实地进行了查看;设计图纸出图后,被告曾应原告要求进行过一次调整,但均未对设计面积与实地面积不符提出异议。关于设计过程中的实地测量问题,被告称实地测量不是其义务,所以未进行实地测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项属被告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设计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误差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被告所致,即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而不能实现设计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39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