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沈标、谢松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沈标,谢松燕,盛军,董裕珍,董阿华,绍兴容帆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杰升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怡家居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7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陈思,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标。被告:谢松燕。被告:盛军。被告:董裕珍。被告:董阿华。被告:绍兴容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新综合楼三楼27号。法定代表人:盛军。被告:绍兴杰升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财智大厦0602室。法定代表人:宋瑛。被告:绍兴县怡家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仑头。法定代表人:董裕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沈标、谢松燕、盛军、张小瑛、董裕珍、董阿华、绍兴容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帆公司)、绍兴杰升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升公司)、绍兴县怡家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沈标、谢松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3000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沈标、谢松燕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判令被告盛军、董裕珍、董阿华、容帆公司、杰升公司、怡家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沈标、盛军(同时系被告容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沈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718201400531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初始基准利率为6%上浮20%,可调整利率,还款日为每月21日,按月结息,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谢松燕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沈标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盛军、董裕珍、董阿华、容帆公司、杰升公司、怡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316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六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沈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其后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利息56.93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97000元以及支付罚息0.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标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松燕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协议中签字,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沈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军、董裕珍、董阿华、容帆公司、杰升公司、怡家居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沈标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松燕、董裕珍、董阿华、杰升公司、怡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标、谢松燕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56.94元,其中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本金53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433000元为基准),同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盛军、董裕珍、董阿华、绍兴容帆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杰升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怡家居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97.50元,财产保全费2948元,合计人民币6845.5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