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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奎、胡艳、邓祥燕、郭逢英金融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奎,胡艳,邓祥燕,郭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411号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立春,男,生于1988年2月4日,汉族,公司员工,住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刘柏骏,女,生于1987年1月8日,汉族,公司员工,住什邡市。被告:李奎,男,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胡艳,女,生于1981年2月15日,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邓祥燕,男,生于1969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郭逢英,女,生于1969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奎、胡艳、邓祥燕、郭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胡艳、邓祥燕、郭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奎、胡艳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奎、胡艳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98‰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与被告邓祥燕、郭逢英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祥燕、郭逢英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32层1、11、12、13、14、19、20、21号房产为被告李奎、胡艳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3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邓祥燕、郭逢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祥燕、郭逢英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奎支付350万元人民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奎、胡艳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133,676.8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33,787.3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邓祥燕、郭逢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祥燕、郭逢英对被告李奎、胡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李奎、胡艳是夫妻关系、被告邓祥燕、郭逢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李奎、胡艳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实被告邓祥燕、郭逢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32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合同。用以证实邓祥燕、郭逢英为被告李奎在原告处的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欠息清单。用以证实被告李奎、胡艳截止2016年3月7日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133,676.85元、逾期利息33,787.36元。四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奎、胡艳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邓祥燕、郭逢英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奎与胡艳系夫妻、被告邓祥燕与郭逢英系夫妻。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祥燕、郭逢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祥燕、郭逢英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李奎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3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邓祥燕、郭逢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32层1号、11号、12号、13号、14号、19号、20号、21号房屋,双方还对抵押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并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奎、胡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奎、胡艳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98‰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邓祥燕、郭逢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祥燕、郭逢英为被告李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奎提供借款350万元,但被告李奎、胡艳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133,676.85元、逾期利息33,787.3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奎、胡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邓祥燕、郭逢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奎、胡艳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奎、胡艳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祥燕、郭逢英为被告李奎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告邓祥燕、郭逢英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邓祥燕、郭逢英有权向被告李奎、胡艳追偿。同时,被告邓祥燕、郭逢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对被告李奎、胡艳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奎、胡艳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胡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万元、利息133,676.85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33,787.3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邓祥燕、郭逢英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32层1号、11号、12号、13号、14号、19号、20号、21号房屋(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在350万元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该抵押权后,被告邓祥燕、郭逢英有权向被告李奎、胡艳追偿;三、被告邓祥燕、郭逢英对被告李奎、胡艳所欠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奎、胡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40元,由被告李奎、胡艳负担,被告邓祥燕、郭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奎、胡艳追偿(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审 判 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注:一处多字“余”,一处漏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