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杭州火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吴金忠、海盐呵呵嘿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火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吴金忠,海盐呵呵嘿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52号原告杭州火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村。法定代表人韩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忠。被告海盐呵呵嘿服装厂,地址海盐县西塘桥街道01省道北B7道路东(浙江凯基轴承有限公司内)。经营者宋照宝,该厂厂长。原告杭州火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诉被告吴金忠、海盐呵呵嘿服装厂(以下简称呵呵嘿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炬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林伟,被告吴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呵呵嘿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炬公司诉称:自2012年以来,吴金忠代表呵呵嘿服装厂与原告发生羽绒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吴金忠的指示将货物发至呵呵嘿服装厂,呵呵嘿服装厂支付货款。2014年1月1日、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截止2013年12月,呵呵嘿服装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万元,吴金忠以债的加入来共同偿还货款。后两被告归还20万元,尚欠109万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09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金忠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与吴金忠之间,与呵呵嘿服装厂没有关系;《购销经济合同》上呵呵嘿服装厂没有签字,合同没有成立,虽然货物直接送至呵呵嘿服装厂,但呵呵嘿服装厂只负责加工,不负责采购。被告呵呵嘿服装厂未作答辩。原告火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经济合同》1份、贷记通知书1份、发票2份、提货单2份,欲证明原告与呵呵嘿服装厂签订《购销经济合同》,货款两清的事实;2.对账单、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吴金忠承诺共同偿还的事实;3.录音光盘、文字记录各1份,欲证明吴金忠承诺个人支付货款的事实;4.付款凭证,欲证明吴金忠以个人名义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金忠认为,对证据1,《购销经济合同》上没有呵呵嘿服装厂签字,合同没有成立,货物虽然是呵呵嘿服装厂签收,但不代表呵呵嘿服装厂是买受人。发票与合同对应,但与送货单不对应,付款凭证也不是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与呵呵嘿服装厂存在51万元的买卖业务,已经结清,额外发生的业务都是原告与吴金忠之间发生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购销经济合同》上没有呵呵嘿服装厂签字或盖章,因此对呵呵嘿服装厂没有拘束力;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金忠、呵呵嘿服装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被告吴金忠(系呵呵嘿服装厂经营者宋照宝儿子)联系,呵呵嘿服装厂向原告购买水洗纯白鸭绒,原告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5日分两次送纯白绒7500公斤至呵呵嘿服装厂,呵呵嘿服装厂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1万元,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呵呵嘿服装厂。后原告又向呵呵嘿服装厂供应羽绒,呵呵嘿服装厂已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吴金忠对账,形成的字据载明:“平湖呵呵嘿2012年欠杭州火炬2190000元,2013年2月6日收到汇款7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收到汇款200000元,合计900000元,2013年12月止还欠火炬1290000元。”2014年1月23日,吴金忠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29万元,约定于2014年2-4月每月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支付50万元,其余部分于2015年12月份前付清。”2014年7月26日,吴金忠通过案外人陆洁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14年10月6日,吴金忠转账给原告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吴金忠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5万元,尚欠10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呵呵嘿服装厂于2012年7-8月发生的羽绒买卖关系虽已结清,后原告又向呵呵嘿服装厂供应羽绒,且呵呵嘿服装厂已支付部分货款,视为原告与呵呵嘿服装厂的羽绒买卖关系继续发生,故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呵呵嘿服装厂之间,且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呵呵嘿服装厂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金忠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已明确以欠款人的身份,作出了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在出具欠条之后,履行了部分债务,被告吴金忠视为债务加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忠辩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其本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呵呵嘿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盐呵呵嘿服装厂、吴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火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09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吴金忠、海盐呵呵嘿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