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振宏与张五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振宏,张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42号申请执行人蒋振宏,男,汉族,宁夏灵武市人。被执行人张五,男,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申请执行人蒋振宏与张五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0000元;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晁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立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