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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与谢志章、刘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谢志章,刘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湘乡市东风路61号。负责人王嘉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章,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华,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志章、原审被告刘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50分,刘文华驾驶湘H×××××号(原车号湘C×××××)小车沿宁乡县X106线由五里堆方向往沙田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乡××线××300m地段时,遇程雪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谢志章沿沙田乡新飞村村级公路进入X106线左转弯往五里堆方向行驶,因程雪平驾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刘文华驾车避让不当,致使刘文华驾驶的湘H×××××小车车头与程雪平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谢志章、程雪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文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雪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志章无责任。谢志章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7天,后来转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67天,共住院74天,共用医药费92464.05元。2015年4月15日,谢志章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209号)鉴定:谢志章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左眼失明,构成捌级伤残。目前面部瘢痕形成,影响容貌,需治疗,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9个月,住院期间(74天)需完全护理,其中前30天需两人护理。另查明,1、湘H×××××号车辆车主为刘文华,该车辆是刘文华从陈海军处购买,原车牌号码为湘C×××××。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程雪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谢志章自愿放弃。3、谢志章受伤前一直在湖南省圆方实业有限公司正农路供气站工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谢志章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24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440元(60元/天×74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654元(32650元/年÷365×175天),护理费11544元(111元/天×104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8462元。刘文华已支付谢志章14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谢志章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刘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程雪平承担50%的责任(谢志章自愿放弃)。谢志章主张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谢志章主张的误工费,按煤气供应业标准32650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175天,原审法院核准为15654元;谢志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60元/天计算74天为4440元;谢志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谢志章为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按1006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60360元;谢志章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谢志章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为必需,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刘文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谢志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志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谢志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558元。谢志章剩余损失9390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文华承担50%责任,即由刘文华承担46952元,由程雪平承担50%,即46952元(谢志章自愿放弃)。由刘文华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6184元(82464元×15%×50%)及鉴定费500元(1000元×50%)后承担40268元;刘文华还应赔偿谢志章668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谢志章理赔款1145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谢志章理赔款40268元。以上两项合计1548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已支付谢志章10000元,尚应支付144826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直接支付谢志章137868元,支付刘文华6958元(刘文华已支付赔偿款14000元,应承担赔偿款6684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58元,谢志章应返还刘文华6958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代为支付);二、由刘文华赔偿谢志章6684元(已支付);三、驳回谢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刘文华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本着补偿原则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已获偿部分不应计入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列举的两份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结算表显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获得合作医疗补助27991,5元,该27991.5元不应计算在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综合事故责任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赔偿责任13995.75元。被上诉人谢志章答辩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系对农民的一种补偿,具有补助性质。本案中谢志章自己要负担4万元医疗费,报销医疗费部分属于自己负担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刘文华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人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志章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从其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谢志章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2464元,从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有27991.5元,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该医保报销的27991.5元不应当从谢志章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保待遇是患者的权益,而该权益的取得是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而且医保报销每年度是有限额的,患者医保报销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来看造成其利益的减损,侵权人不能因为投保人享有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且侵权人支付受害人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并不存在重复获益的情形,因为受害人获得赔偿之后,应当主动将社保机构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受害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也不会因此遭受不利后果,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因为在侵权人主动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本院认为谢志章医保报销的27991.5元医疗费不应当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侵权人应当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系对刘文华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进行赔付,刘文华的责任不能免除,则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从赔偿数额中扣减13995.75元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