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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瑞涵与上海迪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涵,上海迪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520号原告刘瑞涵,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上海迪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X,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磊,男。原告刘瑞涵与被告上海迪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涵、被告上海迪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涵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入职前和工作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以试用期为由拒绝缴纳。2015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向被告请求2016年1月1日元旦法定节假日工作的3倍工资,被告拒绝并称在上海教育培训机构没有这回事,当时被告欲开除原告,且下午被告强迫原告签了承诺书,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趁原告刚上完课,便叫原告去办公室签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因事发突然,原告完全没料到被告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强扭原告到办公室,要求原告立即在离职表上签字,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原告误以为离职表就是员工辞退书,签字栏处为空白且无确认手续已办理完结的字样。被告利用原告缺乏经验而签订的员工离职登记表,是对原告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且被告在原告签字离职时故意隐瞒签字栏处确认手续已办理完结的字样,该行为是欺诈行为。原告在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上签名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离职表是可撤销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自2016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至原告申请仲裁,该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损失。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异议,对其余裁决内容不认可,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5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4,125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1,031.25元。被告上海迪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表现为:上班经常迟到早退,经主管提醒仍未改正;2016年1月4日工作时间在员工宿舍睡觉,主管叫她去上课,原告没去;在2小时的上课时间去做饭吃,没去上课;参加员工规章制度培训,考试不合格。故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是教师,任教学科英语;底薪每月2,000元,1对1课时标准和级别工资为30-35-40-45(每次课2小时);试用期3个月,在试用期内经过学校考核需达到公司优秀教师一级才算通过;等等。2016年1月1日,原告加班,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结算了原告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工资为3,425元。“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上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是“试用期内不合格”,原告在离职原因的下面一栏中签名确认“本人同意上述登记内容,离职移交及工资结算手续办理完毕”。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72元;3、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4,125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1,031.25元。2016年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72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仲裁裁决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72元。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试用期内不合格。证人当某陈述:“我于2015年9月10日入职,是迪易文化传播公司的校区主管。周六周日学生的上课时间是8点,公司规定老师要提前到,刘瑞涵在2015年12月中有4次超过8点到,上课迟到。2016年1月4日刘瑞涵应该下午2点上班,她到2点半还没到,也是上班迟到。公司规定周一至周五的上班时间是14时至21时,上班时间需在办公室辅导学生作业,2015年12月的一天,刘瑞涵晚上7点左右不在办公室,后来发现她在宿舍休息。有学生上刘瑞涵的课,因不满而投诉退费,有一次因刘瑞涵上课时间长时间不在,引起学生不满,有2个学生退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工作日期计算表、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6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佳,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对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签名确认并表示同意。原告所述被告存在欺诈,其在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上签名非真实意思表示之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并加付25%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