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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豪与被告蔡敬军、徐雪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豪,蔡敬军,徐雪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847号原告田豪,男,1974年10月8日生。被告蔡敬军,男,1986年12月15日生。被告徐雪莲,女,1986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敬军,徐雪莲丈夫,男,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屋。负责人陈雪松,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豪与被告蔡敬军、徐雪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豪、被告暨被告徐雪莲的委托代理人蔡敬军、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豪诉称,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蔡敬军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葛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下,撞到在此扶自行车弯腰捡拾掉落手机的原告田豪,造��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蔡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168327.22元被告蔡敬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没有异议,苏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蔡敬军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本区葛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下,撞到在此扶自行车弯腰捡拾掉落手机的原告田豪,造成原告田豪身体受伤、车辆、眼镜等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颅外伤、左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碟骨、颧弓骨折、左侧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股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2016年4月16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豪颅脑损伤后留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左膝部损失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以180日、90日和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敬军、徐雪莲支付了12626.48元医疗费。另查明,蔡敬军与徐雪莲系夫妻。蔡敬军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徐雪莲,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蔡敬军同意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予以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敬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649.68元(含被告蔡敬军支付的医疗费12626.48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营养费1800元(60*3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4199.42元、护理费5780元(80*19+71*60)、残疾赔偿金82460.6元(含残疾用具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眼镜损失1000元,帽子、衣物、鞋子等合计酌定300元,合计16296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38286.7元,合计159586.7元,其余3382.9元由被告蔡敬军、徐雪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豪159586.7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49586.7元,田豪账号: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370025288226)。二、被告蔡敬军、徐雪莲赔付原告田豪3382.9元。(被告蔡敬军、徐雪莲已付12626.48元,扣除其承担的7287元及应承担的诉讼���,保险公司可将赔款中的4718.48元直接付给蔡敬军、徐雪莲,徐雪莲账号中国光大银行南京河西支行62266620018685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3904元,合计4525元由被告蔡敬军、徐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