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薛飞与杜晓霞、许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杜晓霞,许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薛飞。委托代理人季广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晓霞。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星。原告薛飞与被告杜晓霞、许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广泉、被告杜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飞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杜晓霞向原告薛飞借款6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杜晓霞账户,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归还,第二被告许金星自愿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晓霞辩称,虽通过鉴定确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杜晓霞”为本案杜晓霞所签,但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杜晓霞之间并未就借款进行过任何的协商,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许金星;本案所涉款项65000元也是由被告许金星所实际使用,许金星本人也是认可的,本案的借贷关系实际存在与于原告与许金星之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晓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许金星辩称,我与被告杜晓霞系朋友关系,因杜晓霞缺少资金,问我有没有朋友可以借款,我将原告约到杜晓霞的店门口,她跟我说她店里有客户,不方便在她店里写借据,就让我写好后由杜晓霞签字。后来原告将钱汇入杜晓霞的卡中,杜晓霞让我去银行取出。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晓霞向原告薛飞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飞65000.00(陆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4月8日归还借款人:杜晓霞”。被告许金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就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杜晓霞不予认可,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了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书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条》上借款人“杜晓霞”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杜晓霞右手拇指捺印。2015年3月30日,原告薛飞向被告杜晓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64汇款64999元。被告许金星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在本院2015年12月28日组织的听证中陈述:因原杜晓霞欠其48000元,后因其买车需要资金65000元,其联系了原告借款给杜晓霞,其本人作为担保人,原告转账后,由其提款5万元,并用该卡刷卡5000元,后将取出的5万元及银行卡交还了杜晓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本案中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在原告与杜晓霞之间还是原告与许金星之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借贷合意上看,被告杜晓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意思表示清楚,能够证明被告杜晓霞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65000元合意。从款项的交付来看,原告向被告杜晓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款项64999元,原告完成了64999元的款项交付,故本案借贷的事实应认定发生在原告与杜晓霞之间,至于被告杜晓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他人发生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非本案处理的问题,杜晓霞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被告许金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金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人追偿。因被告逾期还,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霞偿还原告薛飞借款本金6499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64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许金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直接向债务人杜晓霞追偿。三、驳回原告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杜晓霞、许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孙俊驹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