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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0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骆常青与倪金泉、周国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金泉,周国华,骆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金泉。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常青。上诉人倪金泉、周国华与被上诉人骆常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4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间系代销行为,由原告开车送货到上诉人处,所有行为都在吴江区横扇进行;其所提供的是格式供货单,格式上所印的是无效的。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骆常青提供的四份欠款人栏内署名为倪金泉、周国华的送货凭证及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涉讼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可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骆常青)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倪金泉、周国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