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861号原告张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刘某某,住德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2000年9月6日,原、被告经松花江镇法律服务所达成离婚协议,当时政府有被告家亲属,不给我办离婚手续,后来我就拿离婚协议走了,2011年2月23日双方经德惠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0年9月6日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三间及其他财产全归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名下三间砖瓦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某辩称,2000年的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署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签完协议后,我们共同生活到2011年,该协议是无效的;2011年我们离婚,是原告存在过错,故离婚时原告放弃分割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6日,原、被告经德惠市松花江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签署了(离婚)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为,“房三间以及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直至2011年2月23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1年的离婚协议书上对子女安排及财产处理均写了“无”。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申请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德惠市松花江镇东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9月6日经德惠市松花江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因双方并未办理登记离婚或诉讼至法院协议离婚,故该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不生效,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财产分割未约定,原告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2000年的协议履行以及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放弃财产分割,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定,双方可组织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张某某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均由原告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