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复件 费欢诉四川容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欢,四川容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663号原告费欢。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容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8号1栋4楼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6187158。法定代表人张仲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欢诉被告四川容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百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银行财产239万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6月15日,本案���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才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欢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容百川公司参加由招标人彭山县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对彭山县义和乡悦园村、活桥村改造完善高标准农田项目的投标,2014年10月27日得到中标通知。投标前被告承诺中标后将工程安排给原告承包施工,同时要求原告先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353,504元人民币。然而被告并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然而被告容百川公司置之不理。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353,5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容百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业务联系。容百川公司确实中标了彭山县义和乡悦园村、活桥村改造完善高标准农田项目,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将该工程交给了案外人张XX、牟X实际施工,根据张XX指示,我公司将收到的2,353,504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给了发包方,现工程早已竣工,发包方也即将退还该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只能交由案外人张XX处理,原告为什么要替张XX交履约保证金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但该保证金只能交由案外人张XX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给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中标彭山县义和乡悦园村、活桥村改造完善高标准农田项目,被告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案外人张XX、牟X实际完成施工。因该工程需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费欢于2014年12月8日由大连银��成都分行向容百川公司转账2,353,504元,被告公司收款当日将该款转给项目业主彭山国鑫公司。原告费欢要求被告退还2,353,504元无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首创·城南郡物业服务中心地址证明一份、被告容百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标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费欢提供了向被告容百川公司转账2,353,504元的凭证,转账凭证载明该款性质为保证金。而被告容百川公司认可该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已经转给了发包方,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公司所称实际施工人张XX、牟X未另向被告公司缴纳保证金。因此,应当认定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系原告费欢代为支付的。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公司应当向实际付款人退还该款。原告系自愿垫交此款,与被告并无资金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容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费欢2,353,504元。二、驳回原告费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陈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玲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