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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67号原告潘某(曾用名潘进院潘某院),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塘败村委农民,住。被告刘某1,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塘败村委农民,住。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琴、人民陪审员韦丽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林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1于2008年年底自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婚后,被告多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次,还多次拿走家里的稻谷去卖钱用于支付吸毒费用,吸毒期间,原告多次教导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被告无正经工作,导致家里无法开支正常的生活费用,没有尽到照顾妻子和抚养子女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彼此缺乏了解,现又因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2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婚生女儿刘某3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刘某1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曾用名潘进院潘某院)与被告刘某1于2008年年底自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且没有尽到照顾妻子和抚养子女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2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婚生女儿刘某3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1属自主婚姻,婚后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且没有尽到照顾妻子和抚养子女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与子女的身份情况,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主动联系沟通,互谅互让,相信是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