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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白书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白书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少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王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博慧,该公司经理。被告:白书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白书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书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签订原煤试验合同,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向原告供应原煤,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白书显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合同签订及结算事宜。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向原告供货18384.27吨,货款共计15036654.22元,原告向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付款15590000元,后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退回原告55000元。2013年7月,原告业务员在交手续对账时发现多付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货款498345.78元,但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未予以退回。因为该货款是通过被告白书显支付的,原告要求返还,被告白书显不予认可,拒绝返还。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498345.78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财务凭证及收据一张、原告业务员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付款结算付款情况,共计结算货款15036654.22元,付款15590000元,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退回55000元,原告多付498345.78元。3.被告白书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白书显要求返还,被告白书显拒绝返还。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辩称: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业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发多少货收多少钱,不存在多付款的问题。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收货款应以加盖印章的收据为准,若存在未加盖印章的收据,则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实际向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付款15525000元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终止了业务关系,当时双方已经核对了业务期间的账目,没有发现错误。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书显辩称:1.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纠纷,本案系被告白书显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收据纠纷,与宝鸡市进出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白书显没有多收原告货款。被告白书显办理货款的程序是,先打便条收取货款,然后开正规的收款收据。因此被告白书显给原告出具的收款便条不是双方结算、算账的依据。原告依据便条认为多付货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另外,被告白书显收取的货款原告付款时都有付款明细,原告应提供付款明细来计算是否多给被告白书显付款。再者,原告均是已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原告应将承兑付款的登记表拿出来,看是否多给被告白书显付款。3.被告白书显没有多收原告货款,原告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侵占;若被告白书显多收原告货款,则被告白书显涉嫌一般侵占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间,原告与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签订原煤试验合同二份,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向原告供应原煤,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白书显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合同签订及结算事宜。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向原告供货18384.27吨,货款共计15036654.22元,原告向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付款15590000元,其中包括2009年12月22日原告的供应公司结算员李某甲交付给被告白书显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9年12月22日,被告白书显领取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带加盖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就以个人名义给李某甲出具收条:“收条收到李某甲承兑汇票一张伍拾万元整白书显2009年12月22号”。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结算完毕,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退回原告55000元。因该50万元收条未加盖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印章,李某甲未将该收条交财务入账,原告财务账面上显示支付被告宝鸡进出口公司货款15035000元。2013年7月,原告的结算员李某甲在交手续对账时,发现被告白书显所打的50万元收条未换取加盖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原告多付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货款498345.78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白书显了解情况。2013年7月25日,被告白书显向原告提交书面材料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的供应公司结算员李某甲交付被告白书显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白书显没有带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的收据,只好以个人名义给李某甲打了一张收条;过了两三天白书显带着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的收据交给李某甲想换回原来的收条,李某甲说他太忙了,过两天再说,随后白书显就走了;2010年停止供货后,原告将全部货款结清;事情过后将近两个月,李某甲说他那里还有白书显给他打的50万元收条,白书显当时就说是50万元收条李某甲没有退还,李某甲说供应公司有个叫李某乙的账错几十万元对不住,若李某乙的账对住了,说明李某甲没有退还该50万元收条,直到现在又那这50万元说事。庭审中,被告白书显陈述到原告处的领取货款程序是:一般都是拿加盖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去领款;有时候是先打个便条,随后补个加盖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补了收款收据后以前的便条就销毁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过程中多付被告货款,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白书显受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委托办理货款结算业务。2009年12月22日,原告的供应公司结算员李某甲经手支付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货款50万元,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显因未带加盖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故以白书显个人名义给李某甲出具收条(便条),被告白书显随后未给原告的结算员更换加盖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印章的正规收款收据。因为便条不能入账,以致于原告在与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进行结算时,根据账面付款金额多付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498345.78元。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收取原告498345.78元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返还498345.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书显辩称,被告白书显随后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交给原告的结算员李某甲,但便条没有收回。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且与被告白书显庭审陈述“补了收款收据后以前的便条就销毁了”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被告白书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书显受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的委托收取原告货款,被告白书显经手收取原告50万元承兑汇票所打的收条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印章,但其收款行为仍是履行受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宝鸡市进出口公司承担。故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辩称对白书显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行为不负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受托人白书显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作为一个公司应当有健全的财务账目,在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时应当知道原告多付货款,并予以及时返还,未予返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宝鸡进出口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3年7月,原告在与结算员李某甲在交手续对账时发现漏算50万元便条的付款,以致于多付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498345.78元。因此,原告2013年7月才知道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从2013年7月起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不超二年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白书显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白书显申请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498345.78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22元,由被告宝鸡市进出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