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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王在安、由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王在安,由玉萍,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5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在安,居民。被告由玉萍,居民。被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王在安、由玉萍、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安、由玉萍、德利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在安、德利担保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在安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被告德利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由玉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在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在安指定账户转账交付该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在安、由玉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3000元、利息124230.73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以及2016年1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德利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在安、由玉萍、德利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在安、德利担保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在安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德利担保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在安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被告王在安在借据中签字认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由玉萍与被告王在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由玉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在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在安、由玉萍、德利担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安、由玉萍、德利担保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由玉萍向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王在安成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在安、德利担保公司共同与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在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德利担保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在安出具借款凭证,并按其要求将借款800000元转账交付给了其指定收款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借款后,被告按月足额偿还了原告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此后即不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又偿还了剩余全部借款本金613000元,尚欠利息未偿还。为追索该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在安、由玉萍偿还原告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24230.73元及此后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合计141057.36元;二、被告德利担保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安、德利担保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由玉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在安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在安作为借款人、被告由玉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按月足额偿还了原告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800000元,尚欠利息141057.36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在安、由玉萍偿还该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利担保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之诉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范围,故应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在安、由玉萍、德利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安、由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利息141057.36元;二、被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王在安、由玉萍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7140元,由被告王在安、由玉萍、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