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2,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商人。2016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而仍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与吸毒人员杨某某二人吸食毒品麻古时,被祁东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住所内当场查获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115粒。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住所内查获的红色药丸115粒净重10.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3日21时许,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线索,在祁东县某小区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抓获。经对房间进行检查,在客厅隔壁房间电脑桌内查获红色圆形药片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15粒,初查重量11.5克,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并提取相关物证的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相关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住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照片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毒品是一个90后男子“阿宝”帮其在一个“尿毒症”男子处所购买,因该两人身份不详,未予抓获的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及杨某某的吸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7、理化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115粒,经鉴定,红色药丸115粒净重10.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尿液检测,周某某、杨某某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区呈阳性。9、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住所进行检查、搜集、固定相关证据及对麻古疑似物115粒称量的情况;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23日与男朋友周某某在家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家中搜出一百多粒毒品麻古的情况;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对其于2016年3月23日在家中与其女朋友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祁东县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毒品麻古115粒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建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李胜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