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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廖某福与邓永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福,邓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9-1号申请执行人廖某福,凤××林场职工。被执行人邓永某,农民。廖某福申请执行邓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9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邓永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人廖某福借款本息6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06元及负担本案执行费87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邓永某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信用社开立的帐号为74×××79的银行冻结进行冻结,此外,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并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拉辉屯弄更坡的杉木林,短期内无法出售变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其表示同意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忠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