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雅淇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淇,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292号原告杨雅淇,女,苗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赵佩,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豪商务大厦05层5A、5C、5D,组织机构代码:72987546-9。法定代表人管纪忠。委托代理人李勇,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雅淇与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8月7日。二、工作岗位:院长助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每月应发工资为131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五、离职时间:2016年1月29日。六、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主张2015年12月,被告约谈原告要求降薪,原告未同意,被告又要求增加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也未同意。被告即要求原告辞职并无故扣发原告2015年12月份20%的工资。原告被迫向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管理表》,被告批复同意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离职,但原告在被告部分领导的挽留下,撤回了离职申请。2016年1月29日下班时,原告发现被告无故删除原告打卡的指纹,并告知原告从即日起放假休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仍未恢复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管理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迫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管理表》显示,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中未明确提出是被迫辞职;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告知被告:“另外我的辞职报告也放您桌上了,您尽快批一下,谢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系因原告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七、关于2015年12月绩效工资2600元的问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绩效工资26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八、关于未休年假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未休2014年、2015年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中2016年3月、4月两个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信息为社保局福田分局个人缴费窗口,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累计工作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的年休假每年为5天。原告2014年8月7日入职被告,故其2014年、2015年应休年休假7天。因被告已按1倍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432.18元(13100元÷21.75天×7天×200%)。九、关于扣发2016年1月工资的问题: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2016年1月份克扣工资为2016年1月30日工资。因原告2016年1月29日已离职,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有加班,被告应支付其加班费80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班申请单》复印件。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加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考勤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为复印件,且执行总裁签名一栏为空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加班时间均为空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提成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业务提成2597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年第一、二、三、四季度联营项目业务费用提成表》,根据该提成表显示,2015年提成金额为25978元,其中维护人提成金额15587元,介绍人提成金额为10391元。提成表经被告多名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审核签注意见。根据被告总裁厉林最后审核和签注意见,该项提成申请还需相关部门核定和再报审。本院认为,根据提成表的审核和签注意见,原告主张的提成金额并非最终审核结论,还需被告核定和再报审,故原告主张金额并非双方确认的金额。鉴于被告当庭确认同意按介绍人身份计付提成10391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提成10391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业务提成问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业务提成1345元,但其所提交的《建装业三分院业绩台帐》无原件,且该证据上无被告的审核确认,被告质证亦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也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系因原告辞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因双方当庭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绩效工资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103元;3、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2016年1月1日至1月30日工资49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加班工资804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2597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业务提成1345元;7、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8、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十六、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2183号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绩效工资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432.1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提成10391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绩效工资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103元;3、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2016年1月工资49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加班工资804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2597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业务提成1345元;7、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8、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绩效工资26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432.18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业务提成1039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