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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黄晔锋,祝荣江,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89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601号好望大厦2幢2004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利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江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黄晔锋。被告: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31号。法定代表人:祝荣江。被告:黄晔锋。被告:祝荣江。被告: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江路。法定代表人:黄晔锋。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丽达公司”)、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建设”)、黄晔锋、祝荣江、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和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科丽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为54900元),总计1054900元;二、判令被告永立公司、黄晔锋、祝荣江、赛和公司对被告科丽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科丽达公司、永立公司、黄晔锋、祝荣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科丽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永立公司、黄晔锋、祝荣江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科丽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科丽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25日,被告赛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科丽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丽达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永立公司、黄晔锋、祝荣江、赛和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科丽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科丽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立公司、黄晔锋、祝荣江、赛和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黄晔锋、祝荣江、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祝荣江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